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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管理局關于印發《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支持科技創新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2-08-22 11:37:00

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積極服務國家創新驅動發展和科技自立自強戰略,加快前海科技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創新,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支持科技創新實施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年8月6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支持科技創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積極服務國家創新驅動發展和科技自立自強戰略,加快前海科技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創新,根據《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產業發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深前海規〔2020〕3號)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科技創新扶持資金(以下簡稱扶持資金)的申報、審核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前海管理局)負責統籌扶持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包括編制年度資金計劃、申報材料受理、審核認定、資金撥付、后續監管等。前海管理局在年度預算中安排扶持資金,并開展資金使用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下一年度預算安排及政策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前海合作區開展科技創新,從事戰略性新興產業、信息服務業、科技服務業等領域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機構),以及在上述機構工作的個人。機構應同時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注冊登記地、實際經營地、稅收繳納地均在前海合作區,或經上級主管單位批準在前海合作區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主營業務符合前海合作區產業準入目錄;

(三)科技研發、科技成果轉化等活動原則上在前海合作區內開展。

第五條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南山區、寶安區、前海合作區其他扶持政策規定的,不得就相同事項重復申請與享受扶持資金。同時符合本辦法中不同條款的,不得就同一事項重復申請資助。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外,每家機構每年獲得本辦法支持金額原則上不超過1000萬元。每個個人每年獲得本辦法支持金額原則上不超過200萬元。

第七條 對有關部門批準的具有重要戰略意義的重大科技平臺、重點人才引進、重要國際科技組織、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等,前海管理局可通過簽訂合作協議另行約定扶持事項。前海管理局通過此方式進行扶持的機構總數不得超過當年度被扶持機構總數的10%,扶持資金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扶持資金總額的25%。

第二章 促進深港澳創新要素跨境融通

第八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

(一)對港澳高校在前海合作區依法設立孵化機構,促進港澳高校人才在前海創新創業予以支持。對港澳團隊占比不低于70%的,優先在前海深港青年夢工場等載體安排空間支持,為港澳人才提供住宿、交通等一站式配套服務;

(二)對港澳高校在前海合作區依法設立孵化基金予以支持,對符合《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產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有關條件,且投資于前海合作區港澳創新創業團隊占比不低于總投資70%的,前海產業引導基金可通過合伙或參股方式參與基金設立。

第九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單一機構全年因下列情形獲得支持金額累計不超過50萬元:

(一)對企業或機構購買港澳高校、研發中心知識產權并成功實現產業化的,按照發明專利技術交易金額(以發票或港澳地區收據為準)的20%,予以最高不超過10萬元支持;

(二)對企業或機構從港澳高校、研發中心獲得創新成果知識產權許可的,按照知識產權許可交易金額(以發票或港澳地區收據為準)的20%予以支持,每項許可最高不超過5萬元;

(三)對獲得深圳市深港澳科技計劃項目資助的港澳機構,以該項目研究成果在前海合作區轉化并設立企業,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且上一年度營業收入不低于200萬元的,對企業予以一次性12萬元落地支持。

第十條 支持港澳及國際投資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科技創投基金,符合下列條件的,按照《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產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前海產業投資引導基金可通過參股方式予以投資支持:

(一)基金所投資項目應屬于前海扶持和鼓勵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和科技服務業、信息服務業;

(二)基金應重點投資于深圳科技研發型企業,占比不低于總投資的70%,其中投資于前海合作區科技研發型企業占比不低于總投資的40%。

第十一條 對港澳及國際科技企業、粵港澳新型研發機構圍繞科技研發或成果轉化,在前海合作區依法依規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動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博士后創新實踐基地的,按照市資助金額予以50%配套資助。

第三章 培育深港澳科技合作創新生態

第十二條 支持龍頭企業牽頭、港澳高校、研發中心參與、各創新主體協同組建科技創新聯合體,對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支持:

(一)支持依法設立粵港澳新型研發機構,創新科技合作管理體制,促進港澳和內地創新鏈對接聯通。前海合作區粵港澳新型研發機構的支持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二)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世界500強企業,與國家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全國重點實驗室)、國家工程技術中心等國家級創新載體或國際重要實驗室依法在前海合作區建設聯合實驗室予以支持:

1.上一年度科技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比例不低于10%;

2.從事特定細分市場時間達到3年及以上,其主營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70%以上;

3.從事研究與開發的人員占公司總人數50%以上。

對科研設備投入達200萬元以上,且擁有不少于5名教授(研究員)或相當職稱,且博士及以上人員占比超過50%的常駐研究團隊的聯合實驗室運營單位按照下列標準予以支持:

1.對同時承擔兩項以上省級科研項目的,按照上一年度實驗室運營實際投入經費的50%予以支持,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2.對同時承擔兩項以上國家級科研項目的,按照上一年度實驗室運營實際投入經費的50%予以支持,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第十三條 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科技創新共同體,在前海落地并開展科技創新合作活動的(包括但不限于舉辦科技交流活動、推動科技合作項目在前海落地等),予以一次性30萬元落戶支持:

(一)由本市社會組織等機構,聯合3家以上港澳地區的高校、研發中心、學會協會等,在前海合作區依法設立促進粵港澳科技創新合作的社會團體;

(二)由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聯合國家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全國重點實驗室)等國家級創新載體,在前海合作區依法設立促進科技創新開放合作的社會團體或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在前海合作區以市場化方式發起,依法經批準設立的科技、工程、標準、產業等領域的國際性社會組織;

(四)國際科技組織依法獲得批準在前海合作區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十四條 對國家、省有關部門批準同意在前海合作區舉辦的重大國際性科技交流活動,事前經前海管理局同意支持的,可按審計后活動實際發生費用的30%對主辦單位予以支持,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第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

(一)鼓勵金融機構建立對科技企業的聯合授信及共保機制,對前海合作區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前海科技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按融資擔保額的5‰,對同一融資擔保機構每年予以最高不超過50萬元支持;

(二)鼓勵前海科技企業積極參與集合債券、短期融資券、信托計劃、中小企業私募債等金融產品,按照發行中產生的法律、審計、評估等中介費用的50%,對同一科技企業每年予以最高不超過50萬元支持;

(三)強化科技保險風險保障,支持推進科技保險服務。對首次申報的企業,按照購買科技保險產品費用的50%,予以一次性最高不超過30萬元支持。

第十六條 對注冊地、實際經營地、稅收繳納地均在前海合作區前灣、桂灣、媽灣片區且符合下列情形的科技型企業,按照上一年度利潤總額1200萬元以上20億元以下的,予以12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貢獻獎勵;年度利潤總額20億元以上的,予以2000萬元貢獻獎勵:

(一)世界500強企業或其持股不低于50%的在深一級子公司;

(二)在上海、深圳、北京證券交易所或香港、紐約、倫敦、東京、新加坡、納斯達克等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不含小額資本市場和柜臺交易)的企業;

(三)獨角獸企業;

(四)獲得工信部認定的專精特新重點“小巨人”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

(五)上一年度營業收入超過5000萬元的國家高新技術企業(在證書有效期內);

該資金由機構發放給核心團隊成員,個人每年最高限額200萬元。核心團隊成員名單及分配方案由機構自主決定,并在申請扶持時報前海管理局備案。機構應當在獲得扶持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資金發放至個人。

第四章 構建知識產權生態系統

第十七條 對上一年度開展境外知識產權維權,且應對成功的企業,按照實際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公證費、調查費、鑒定費、檢索評價費等合理費用的50%,予以最高不超過30萬元支持。

第十八條 支持企業或機構推動科技成果向技術標準轉化。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的企業或機構,分別予以每項100萬元、50萬元支持。同一機構年度支持金額最高不超過150萬元。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

(一)對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國家版權局批準設立的國家級基地或知識產權轉化運用平臺,其運營單位承擔國家級示范項目或國家級創新應用試點的,予以運營機構一次性200萬元支持;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國家版權局批準同意在前海合作區舉辦的知識產權展會活動,事前經前海管理局同意支持的,按審計后活動實際發生費用的30%對主辦單位予以支持,最高不超過150萬元。

第五章 加快數字經濟發展

第二十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

(一)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數字經濟企業可根據《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促進產業集聚辦公用房資金補貼辦法》申請辦公用房購置扶持及租金扶持,且企業所入駐的辦公樓宇不受該辦法第五條的限制:

1.世界500強企業或其持股不低于50%的在深一級子公司;

2.在上海、深圳、北京證券交易所或香港、紐約、倫敦、東京、新加坡、納斯達克等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不含小額資本市場和柜臺交易)的企業;

3.獨角獸企業或瞪羚企業;

4.獲得工信部專精特新重點“小巨人”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或廣東省“專精特新”企業;

5.國家高新技術企業(在證書有效期內);

6.獲得國家、省、市政府科技獎勵的企業;

7.上一年度產值(營業收入)5000萬元以上的規上企業;

8.在前海實際使用外資不少于300萬美元的外資企業。

(二)首次入選“世界500強”的數字經濟企業,或符合前海總部企業支持條件的,按照《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鼓勵總部企業發展暫行辦法》予以支持。

(三)對新落戶的數字經濟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下列標準予以一次性落戶支持:

1.最近兩個年度連續達到年營業收入2億元以上且利潤總額不低于2000萬元的,予以一次性100萬元支持;

2.最近兩個年度連續達到年營業收入4億元以上且利潤總額不低于4000萬元的,予以一次性200萬元支持。

(四)對在前海合作區設立兩年以上的數字經濟企業可予以經營增長支持,上一年度利潤總額4000萬元以上且上一年度利潤總額較前一年度增長1000萬元以上的,支持金額為利潤總額增量部分的5%,每年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第二十一條 在人工智能、物聯網、區塊鏈、智能制造、數據交易等領域,對上一年度新列入國家上述領域示范項目且在前海落地的企業,予以一次性10萬元獎勵。支持打造低碳綠色節能示范項目,成效良好的予以推廣。

第二十二條 對前海合作區內規劃占地面積不少于10公頃或規劃建筑面積不少于10萬平方米、已編制智慧園區建設專項規劃的園區使用前海合作區企業的數字技術產品服務,按照技術產品服務費用的30%,予以單個項目最高不超過10萬元支持。單個園區全年累計支持最高不超過50萬元。

第六章 打造海洋科技創新高地

第二十三條 對新落戶前海合作區的海洋科技企業,按照下列標準予以一次性落戶獎勵:

(一)最近兩個年度連續達到年營業收入2億元以上且利潤總額不低于2000萬元的,予以一次性100萬元支持;

(二)最近兩個年度連續達到年營業收入4億元以上且利潤總額不低于4000萬元的,予以一次性200萬元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機構、國家重點海洋科研單位在前海設立分支機構,擁有不少于5名教授(研究員)、高級工程師或相當職稱的常駐研究團隊的海洋科研機構,上一年度科技研發投入不少于1000萬元的,給予一次性200萬元支持。

第二十五條 對海洋高端智能設備、海洋工程裝備、海洋電子信息(大數據)、海洋新能源、海洋生態環保等海洋科技企業,上一年度科技研發投入達到1000萬元以上的,按照研發投入的3%,予以最高不超過50萬元支持。

第七章 申請與審核

第二十六條 扶持資金申報與核準流程如下:

(一)申報。扶持資金申請集中受理,受理時間以前海管理局發布公告為準,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申請機構應在受理期間提交申報材料。

(二)材料審查。前海管理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聘請第三方機構、行業專家協助。

(三)公示。審查通過的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網站或公告欄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任何機構或者個人對公示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書面異議。前海管理局應當對異議進行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對事項進行公示,異議不成立的,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異議人。

(四)撥付資金。經公示無異議的,或者有異議不成立的,前海管理局按照規定撥付相應扶持資金至申請機構賬戶。扶持資金對象為個人的,申請機構應當承諾在15個工作日內將資金撥付至個人賬戶。前海管理局可根據資金申報情況,與申請主體簽訂相關支持合同。簽訂支持合同獲得事前項目資助的單位,因故取消項目、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或專項資金繼續支持已無必要時,應及時申報并辦理合同解除手續。合同解除后,前海管理局視情況組織審計并及時收回剩余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申請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以申報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網站公示。申請主體應當提供信用承諾,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申報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海管理局應當受理并在6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享受扶持資金支持的機構應書面承諾自享受扶持之日起,5年內注冊地、稅收繳納地、實際經營地不遷離前海合作區。提前遷離的,由前海管理局按年度平均分攤,追回剩余年度獎勵資金并按當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息。對簽署產業發展監管協議但出現承諾違約的,追回所有獎勵資金并按當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息。

第三十條 申請機構在申報、執行扶持資金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資金、拒絕配合監督檢查的,前海管理局收回扶持資金,并按當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扶持資金分配和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前海管理局和申請機構應當保證申請材料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及前海廉政監督局監督。前海管理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和審批資金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各項職責,或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規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名詞的解釋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前海合作區”范圍為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中發〔2021〕22號)確定的區域。

(二)本辦法所稱“實際經營地”,是指申報時,機構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前海合作區,并對機構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同時前海合作區內經營場地面積按不低于企業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人均10㎡的核算值。已取得前海合作區產業用地并簽署產業發展監管協議的企業,承諾在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項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個月內遷入的,視同實際經營地在前海合作區。

(三)本辦法所支持的“港資企業”應當為香港投資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區注冊的機構;香港投資者是指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注冊或登記設立并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法人機構、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內地居民(已注銷內地戶籍)。

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根據香港《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注冊或登記,并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香港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開展該經營業務的牌照或許可;

2.在香港注冊或登記設立并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1年以上;

3.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4.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單程證在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

通過收購或兼并的方式取得上述規定香港法人機構50%以上股權滿1年以上的,該被收購或兼并的機構屬于香港投資者。

澳資企業認定及扶持標準參照港資企業執行。

(四)本辦法所稱“全職工作”,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與前海合作區符合條件的機構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法定代表人除外),或屬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該申報人的境外雇主與符合條件的機構簽訂一年以上派遣合同;

2.申報時,在前海合作區符合條件的機構連續工作1年以上,符合條件的不同機構的工作時間可合并計算(出現中斷情況的,不得合并計算)。

(五)本辦法所稱“科技型企業”,是指科技人員為主體,由科技人員領辦和創辦,主要從事科技產品的科學研究、研制、生產、銷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以及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咨詢和科技產品為主要內容,以市場為導向,其主營產品符合《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相關規定,實行“自籌資金、自愿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知識密集型經濟實體。

(六)本辦法所稱“科技研發型企業”,是指近三個會計年度(實際經營期不滿三年的按實際經營時間計算)的科技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于5%的科技型企業。

(七)本辦法所稱“港澳高校、研發中心”,是指受香港特區政府香港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并可頒授學位的高等教育院校、澳門綜合性大學以及香港特區政府創新科技署成立并發布的研發中心。

(八)本辦法所稱“國際知名高校”,是指近三年入選過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學排行榜(THE World University Rankings)或QS世界大學排行榜(QS World University Rankings)或軟科世界大學學術排名或U.S.News全球大學排行榜(U.S.News Best Global Universities Rankings)前100位的海外知名高校。

(九)本辦法所稱“實際投入經費”,是指項目實際用于除辦公用房租賃外的建設投資和研發費用,費用包括支付裝修、物業及水電、辦公設備、科研設備、科研材料、購買服務、人員薪酬的支出。

(十)本辦法所稱“科研設備”,是指用于科研活動的儀器設備(含配件、實驗材料及耗材),但不包括行政辦公、后勤保障等職能部門的設備。科研設備進口應符合有關進出口部門的管理規定。

(十一)本辦法所稱“科技創新聯合體”,是指發揮企業出題者作用,推進重點項目協同和研發活動一體化,由龍頭企業牽頭、高校院所支撐、各創新主體相互協同的組織,發展高效強大的共性技術供給體系,提高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成效。

(十二)本辦法所稱“新型研發機構”,是指聚焦科技創新需求,主要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研發服務,投資主體多元化、管理制度現代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用人機制靈活、依法設立的獨立法人機構。

(十三)本辦法所稱“國家實驗室”,是指經科技部批準設立,體現國家意志、實現國家使命、代表國家水平的戰略科技力量,是面向國際科技競爭的創新基礎平臺,是保障國家安全的核心支撐,是突破型、引領型、平臺型一體化的大型綜合性研究基地。

(十四)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實驗室”,是指經科技部批準設立,面向前沿科學、基礎科學、工程科學等,開展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等,推動學科發展,促進技術進步,發揮原始創新能力的引領帶動作用的科學與工程研究類國家科技創新基地。包括經批準改革重組的全國重點實驗室。

(十五)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創新載體”,是指經國家相關部門認定開展科技研發和產業化的平臺載體,包括各類實驗室、工程中心、技術中心、創新中心、研究(發)中心(院、所、站)、公共技術(服務)平臺等,具體以國家部門批復文件為準。

(十六)本辦法所稱“國際重要實驗室”,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勞倫斯伯克利國家實驗室、橡樹嶺國家實驗室等24個美國國家實驗室,貝爾實驗室等世界頂尖私人研究機構以及世界其他科技發達國家(地區)的重要實驗室。

(十七)本辦法所稱“科技創新共同體”,是指多個創新主體基于快速流動和充分共享的創新資源以及高效順暢的運行機制,通過相互交流和開放共享,積極開展創新協同合作,以提升區域創新績效與競爭力、實現共同創新目標的組織,組織機構章程應符合科技創新發展合作所需。

(十八)本辦法所稱“活動實際發生費用”,是指包括宣傳費、會議費、展覽費、專家費、勞務費在內的活動實際支出。

(十九)本辦法所稱“獨角獸企業”,是指成立10年以內、最近一輪融資估值不少于10億美元且尚未上市的企業。

(二十)本辦法所稱“瞪羚企業”,是指成立時間10年以內,上年度主營業務收入不少于1億元,且連續近三年主營業務收入復合增長率達到20%以上,或連續近兩年主營業務收入復合增長率達到30%以上的國家高新技術企業。

(二十一)本辦法所稱“主導制定”的單位,是指標準的唯一起草單位或標準文本的“前言”中排序在前三位的起草單位。

(二十二)本辦法所稱“數字經濟企業”,是指符合《數字經濟及其核心產業統計分類(2021)》(國家統計局令第33號)統計類別,圍繞高端軟件、人工智能、區塊鏈、大數據、云計算、信息安全、互聯網、工業互聯網、智慧城市、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數字創意等領域開展業務活動、研發創新且相關業務收入占主營業務收入達60%以上的企業。

(二十三)本辦法所稱“世界500強”,以申報之日前美國《財富》雜志最新公布為準。

(二十四)本辦法所稱“國家、省、市政府科技獎勵”,包括國家科學技術獎(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廣東省科學技術獎、深圳市科學技術獎(深圳市市長獎、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和科技進步獎)。

(二十五)本辦法所稱“新落戶”的機構,指2021年1月1日之后(含當天,下同)在前海合作區前灣、桂灣、媽灣片區注冊或遷入的獨立法人機構,或2021年9月6日之后在前海合作區注冊或遷入的獨立法人機構。

(二十六)本辦法所稱“海洋科技企業”,是指從事符合《海洋及相關產業分類》(GB/T 20794-2021)產業類別的科技研發創新等業務活動,且相關業務收入占主營業務收入達60%以上的科技企業。

(二十七)本辦法所稱“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機構”,包括但不限于美國斯克利普斯海洋研究所、美國伍茲霍爾海洋研究所、英國國家海洋研究中心、法國海洋開發研究院、日本海洋科學技術中心、俄羅斯希爾紹夫海洋研究所等世界知名海洋科研機構。

(二十八)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海洋科研單位”,指國家海洋局下屬研究單位、中國科學院下屬海洋科學相關研究單位、擁有海洋領域“雙一流”建設學科的高校科研機構及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成立的海洋科研機構。

(二十九)本辦法所指金額的幣種,除明確寫明“美元”“港元”外,其他均為人民幣。本辦法涉及匯率換算均以申報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官網發布的匯率作為計算基準。

(三十)本辦法所稱“不少于”、“不超過”、“以上”均含本數,“少于”、“超過”不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6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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